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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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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视角||涉金融贷款类犯罪的有效辩护路径探析

TIME:2025-06-05 14:27:36 | VIEWS:

由于金融机构关于贷款审核制度不健全,从业人员对法律风险防控意识不强等因素,实践中涉及金融贷款类刑事犯罪的案件多发。这类案件具有专业性强、信息不对称、环节多、人员广、数额大等特点。刑事辩护律师既要“仰望星空”全面了解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实时政策,又要“脚踏实地”认真梳理涉案的具体证据材料,从而提炼有利于当事人的有效辩点。本文提取了金融贷款类高发的贷款诈骗罪、骗取银行贷款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三个罪名,主要从无罪辩护角度,谈谈贷款申请人以及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的出罪辩护路径。

一、从被侵害的法益入手,辩护金融机构的定义和范围

金融机构,是指主要从事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等金融业务活动的机构,一般包括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等。

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的单位并非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则也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比较有争议的小贷公司、典当行以及其他非金融机构等。如胡某文贷款诈骗案中,胡某文在西昌市某村承包了300余亩果园和荒山用于种植石榴。期间,国家财政部以中国政府名义向世界银行贷款,用于安宁河流域农业资源开发项目。胡某文为获取贷款,伪造项目承包书、验收证书及收款凭证等资料,成功申请40万元贷款。财政局向胡某文发放10万元贷款,胡某文将其中约90%的款项用于归还果园投资所欠借款,剩余近10%用于发放果园工人工资。案发时胡某文仅偿还了2000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与胡某文签订案涉贷款协议的主体是西昌市财政局(案涉贷款实际上属于西昌市政府发放的贷款)而非世界银行,西昌市财政局不能成为胡某文实施贷款诈骗罪的对象,该单位并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法院最终认定胡某文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二、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着眼,辩护贷款诈骗罪

根据《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列举的7种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司法实务中,辩护人主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收集有利于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向司法人员表明行为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

1.申请贷款时的实际经济状况良好。特别对于民营企业,要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有合法经营的业务,资金回款正常,具有很强的还款能力,即便在申请贷款时鉴于金融机构的申请形式要件,有粉饰会计报表、提供虚假的项目报告或虚假的销售合同等“假材料”用于申请银行贷款的情况,但因为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具备客观上的还款能力,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属于贷款诈骗中明显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从而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2.行为人获取贷款后主要用于自身的生产经营。如果行为人获取贷款后主要用于经营企业或者个人发展,虽然或许有和贷款合同中载明的贷款用途部分不符,但改变贷款用途也是用于其他项目经营的情况,以增长公司收益,或者将比例较小的部分挪用购置生活用品和不动产投资,且也未明显缩减行为人的还款能力,这和纪要列举的“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和“肆意挥霍”有着本质区别。

3、贷款到期后有积极筹措资金,提供新担保等履约行为。贷款到期后,因为市场经济的不确定性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行为人的资产严重缩水,但行为人仍然通过整合资产,增加担保的方式偿还利息,且并未有转移资金,隐匿财产,或者隐匿、销毁账目,或者以假破产、假倒闭等方式逃避还贷的行为,即便实际造成数额较大的资金不能偿还的,也不能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从是否成立因果关系和造成重大损失切入,辩护骗取贷款罪

(一)金融机构没有陷于错误认识,欺骗行为和发放贷款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骗取贷款罪中,若行为人在向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时,或者“以新还旧”等目的向具有贷款发放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虚构发放贷款有重大影响的事实,而该工作人员对此明知仍然发放贷款,最终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因金融机构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其意思表示必须通过自身内部的工作人员的履职行为来表示,所以既然负责贷款审核业务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不符合发放贷款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积极推进贷款发放进程,故而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和取得贷款之间没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以骗取贷款罪定罪处罚。

(二)行为人未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后果

刑法打击骗取贷款的犯罪行为旨在保障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继而维护国有资产的保值,该罪名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造成了金融机构的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相反,如果行为人在提供了超于贷款本息金额的担保的情况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本罪。

值得注意的是,2021年3月1日实施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改了骗取贷款罪的罪状,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规定,这也符合设立该罪名的初衷,对于虽然提供申请材料存在虚假,但未造成重大损失的案件,一般不评价为刑事犯罪。对于新修改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表述,现有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列举情形规定,因此司法人员不能作类推解释,对于该兜底条款的规定会成为控方和辩方的争议焦点,当然也为律师提供了较大的辩护空间,争取罪刑法定原则的落地。

四、从行为人职责站脚,辩护违法发放贷款罪

(一)对行为人是否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作法定解释

我国《刑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该规定严格限定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和国务院制定的法律法规等规定,规章、地方性法规及银行内部规定均不能作为认定本罪的依据。

中国人民银行及银监会等部门作出的对我国金融机构贷款业务有统一约束力及执行力的规定,是对“国家规定”的具体细化,可以作为判断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参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再如《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最高检侦查监督厅于《关于对郭××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犯罪性质认定的回复意见》亦认为:“银监会制定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有关规定的细化,可以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

除上述规范文件外,如个别银行内部作出的有关贷款发放的规章制度等,不能成为认定涉案行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的依据。银行内部颁发的有关贷款发放的规章制度,属于公司企业的内部管理文件。辩护人可以通过严格证据审查与限缩“国家规定”范围,避免将金融机构设置的业务流程缺陷升格为刑事犯罪的认定标准,严格从罪刑法定原则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排除不利于当事人的文件制度。

(二)对行为人工作上的瑕疵作不具有刑事违法性的评价

如果行为人按照工作流程完成了相应审查程序,虽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是银行工作流程、制度设计存在缺陷所导致,不能因此认定行为人有重大过失。如实践中,金融机构基于专业性不足的客观现实,常将质押物数量核查、日常监管等环节委托第三方机构(如仓储公司)进行数量核实和价值评估,在委托第三方监管的商业模式下,若银行已通过合同明确划分责任,要求监管方对数量真实性负责,这也符合行业惯例,行为人已履行形式审查义务,但第三方机构和申请人存在串通的情况导致担保质押物价值虚高,这是监管漏洞属制度缺陷,而非个人责任。

这种“制度性风险”是客观存在的,不能主观归咎于个人。若行为人客观上无法突破制度限制履行更高义务,主观上没有违法发放贷款的故意,我们不能以上帝的视角给行为人强行设置不符合常识、常理、常情的“期待可能性”,辩护人可以以行为人不具备刑事违法性阻断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具体参见案例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6刑终65号刑事判决书)

结语:涉金融机构贷款类刑事犯罪专业性较强,对辩护律师的综合素质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作为一名优秀律师,要加强金融知识的学习和储备,立足专注和专业,全力收集证据、灵活运用辩点,坚守初心使命,总结复盘实践,以期在刑辩探索之路中乘风破浪,扬帆远航。


 王艳敏律师


王艳敏律师,中共党员,西南政法大学毕业,学士学位,高级企业合规师,有十五年的法院、检察院从业经历,积累了数百起办理各类案件的经验。主要执业领域为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类犯罪辩护业务,擅长处理疑难、复杂的民刑交叉类案件。执业以来成功办理了多起不起诉、不批捕、重罪改轻罪、缓免轻刑的刑事案件,担任多家公司、企业的法律顾问,建立风险防控经营体系,助力企业行稳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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