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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人视角||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体系重构

TIME:2025-11-11 11:56:50 | VIEWS:

新《公司法》对公司实际控制人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重大调整,体现了公司治理从主要关注表面主体,转向深入关注实际掌权主体的转变。在过去,公司法的关注点主要集中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这些有明确法律地位的组织机构上,然而在真实的商业世界里,很多公司的重大决策和未来发展,往往被那些不担任正式职务的幕后人物所控制,这就是“实际控制人”。旧《公司法》虽对实际控制人有所界定,但相关规定零散、责任边界模糊,导致其常能规避法律约束,成为责任承担的隐形人。新《公司法》直接面对这个公司治理的难题,通过逾二十个条款构建了对实际控制人全面、多层次的法律规制体系。这一变化的核心在于,法律现在更关心“谁在实际行使权力”,而不仅仅是“谁在名义上拥有权力”,目的是将这些原本游走在法律边缘的权力掌控者纳入规范范围,实现权力与责任相匹配的基本法律原则。

一、实际控制人的内涵重构与识别标准

(一)定义的关键性修订

新《公司法》第265条将实际控制人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其中最关键的修订在于,删除了旧定义中“虽不是公司的股东”这一限制性表述。此举具有双重重要意义:其一,它正视并认可了控股股东同时可以是实际控制人的普遍现实,解决了以往法律表述中可能存在的逻辑重叠与混淆;其二,它标志着立法理念从注重形式身份彻底转向强调实质控制能力。只要某一主体具备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能力,无论其是否具有股东身份,均可被认定为实际控制人。这一变化极大地增强了对通过复杂持股结构、亲属关系、协议安排(如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方式隐身于幕后的实质控制人的法律约束力。

(二)实际控制人的识别标准

判断一个人是不是实际控制人,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对公司形成了稳定、持续且有效的实际控制力,而非仅依据其名义头衔,通常需要综合考量多项因素。首要的是其对公司意志的形成是否具有决定性影响,例如能否主导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结果,或直接决定公司的重大经营方针。其次,需审视其对公司财务与资产是否拥有实质性控制,表现为公司的主要资金流向、重大资产处置是否以其意志为转移,是否存在公司财产与其个人或关联方财产混同使用的情形。再次,应考察其在关键人事任免上是否发挥支配性作用,即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与罢免是否由其最终决定。最后,还需搜集其行使控制权的客观行为证据,例如是否长期代表公司签署核心法律文件、主导关键商业谈判或在公司内部决策流程中作出终局性批示等。

二、实际控制人义务体系的扩张

新法最重大的突破在于,它明确规定了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一系列重要的法律义务,让他们不能再像以前那样只行使权利而不承担责任。

(一)作为事实董事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新《公司法》第180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虽不担任董事职务,但若实际执行公司事务,则需如同正式董事一样承担相应义务,这就是事实董事规则。其核心理念是重实质行为,轻形式身份。在此规则下,实际控制人必须履行两项核心义务:一是忠实义务,要求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主动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不得利用其影响力谋取私利。二是勤勉义务,要求其在参与公司决策和管理时,应展现出与该职位通常所要求的合理谨慎和专业水平,为公司的最大利益行事。

(二)作为影子董事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192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若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须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这确立了影子董事规则。该规则针对的是更为隐蔽的操控模式:实际控制人隐身幕后,不直接执行事务,而是通过发出指令,驱使台前的管理层实施其意图。在法律上,此种“指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故而幕后的指示者与台前的执行者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为追究真正操纵者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强有力的武器。

(三)其他法定义务

除上述核心信义义务外,实际控制人还须遵守其他法定义务。例如,依据第22条,其负有保障关联交易公平性的义务,不得利用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同时,其必须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人格,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公司作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尽管法人人格否认条款(第23条)明文规定的主体是股东,但司法实践中基于实质正义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已普遍通过类推适用等方式,将责任延伸至滥用权力的实际控制人。

三、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体系

(一)对公司的责任

当实际控制人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主要面临两种责任:一是上交违法所得的民事责任,若其违反忠实义务,例如篡夺公司商业机会、进行不公平自我交易等并获得收入,该所得应当归还给公司(归入权)。二是损害赔偿责任,若其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滥用权力(包括违反勤勉义务)给公司造成实际损失,则必须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进行赔偿。

(二)对股东的责任

股东权益同样受到法律强化保护。若实际控制人通过指示董事、高管等方式损害股东利益,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要求实际控制人与相关董事、高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股东还可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派生诉讼),在公司怠于追究侵权人责任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维护公司及自身间接利益。

(三)对债权人的责任

这是新法强化规制的重点,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大大增强。虽然法律条文主要规定的是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如果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力,把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混为一谈,把公司掏空成空壳,导致公司无法偿还债务,法院完全可以依据法律原则,判决实际控制人用自己的个人财产来偿还公司欠的债务。此外,如果公司解散后,实际控制人故意不履行清算义务,比如藏匿或销毁账本,导致无法清算,他也可能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构建的规制体系对于公司治理而言,它将推动公司内部权力运行走向透明化、规范化。对于债权人保护而言,极大地增强了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对于实际控制人自身而言,这意味着必须遵守法律现实。最终要达到依法合规经营,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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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夏律师简介





李夏律师,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漯河市政协委员,漯河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漯河市青联常委,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九三学社漯河市法治支社主委,受聘为漯河市政法委政法系统案件评查员、漯河市检察院听证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员,多次被评为“河南省律师行业管理先进个人”“漯河市优秀律师”,“漯河市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