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为矫正该制度在特定情形下被滥用所导致的权利失衡,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202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该制度进行了系统化重构与实质性拓展,标志着我国在平衡公司自治与司法干预、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进入了新阶段。
一、 从例外规则到体系化制度的演变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作为现代公司法的核心原则,极大地促进了投资和经济发展。然而,这一原则若被恶意利用,则可能成为股东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工具。为应对此问题,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作为一项衡平法上的救济措施,通过例外地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追溯至其背后的股东,令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实现个案正义。
我国2005年《公司法》首次以成文法形式引入该制度,但规定较为原则化。经过实践积累,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和《九民纪要》的指导,新《公司法》在第二十三条对人格否认制度进行了重大修订与完善,将其从一项分散的例外规则,提升为逻辑严谨、层次分明的体系化制度,回应了对法律规则精细化的迫切需求。
二、 新《公司法》下人格否认制度的体系构建
新《公司法》第二十三条构建了一个“一般条款+具体类型”的人格否认规则体系。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文包含了三种人格否认的类型:
第一款纵向人格否认(传统型):指否认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独立人格,由滥用权利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款横向人格否认(新增):指否认由同一股东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之间的独立人格,使这些公司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款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特殊规则):对一人公司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证明财产独立,否则推定人格混同。
三、人格否认的适用要件分析
尽管存在上述类型划分,但人格否认的适用通常需满足以下核心要件,其证明责任一般由债权人承担(一人公司除外):
(一)主体要件:存在滥用行为的股东
责任主体是实施了滥用行为的股东。新法的重大进展在于,通过第二款的横向否认,间接承认了非股东身份的实际控制人若实施同等滥用行为,可参照适用该规则。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基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将实际控制人纳入规制范围。
(二)行为要件: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
这是认定的核心与难点。滥用行为通常表现为公司人格的形骸化,使公司沦为其工具或傀儡。根据《九民纪要》及司法实践,主要可分为三类:一是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主要表现包括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公司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等;人员、业务、住所的混同往往是财产混同的佐证。二是过度支配与控制。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进行过度干预,使公司丧失决策独立性。常见情形包括母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由另一方承担;先解散原公司,再以原设备、人员、场所另设新公司以逃避债务等。三是资本显著不足。股东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此情形需谨慎适用,应与其他因素结合判断,以防打击正常的商业冒险。
(三)结果要件: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债权人必须证明其利益受到了“严重”损害。通常,这意味着公司已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且该清偿不能的状态与股东的滥用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如果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债务,则无适用人格否认的必要。
(四)主观要件:逃避债务的意图
虽然法条未明示主观故意,但滥用和逃避债务的表述隐含了行为人的恶意。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通常需要证明股东存在利用公司形式逃避债务的意图。
四、三种类型的理解
(一)纵向人格否认:刺破公司的面纱
这是最经典、最常见的类型。适用于股东与公司之间。例如,甲为A公司的控制股东,他将A公司的资金随意转入个人账户用于消费,导致A公司无法偿还对乙的债务。此时,乙可诉请否认A公司人格,要求甲对A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横向人格否认:刺破关联公司之间的面纱
这是新法亮点,旨在打击利用公司集团架构逃避债务的行为。例如,股东甲控制A、B两家公司,他将有价值的业务和资产转入A公司,而将债务和风险留给资本薄弱的B公司。当B公司的债权人丙求偿时,丙可诉请否认A公司与B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A公司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有效遏制了脱壳经营等不法行为。
(三)一人公司的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
鉴于一人公司缺乏内部制衡,更易发生财产混同,新法延续并优化了举证责任倒置规则。一旦一人公司发生债务纠纷,股东必须承担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举证责任。若股东无法提供清晰的财务账册、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财产独立性,法院即可直接推定存在人格混同,判令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五、诉讼程序与法律后果
债权人提起人格否认之诉时,通常应将公司和相关股东列为共同被告,原则上由债权人举证(一人公司除外)。人格否认的判决效力仅及于个案,不具有普适性。公司在其后其他法律关系中仍具有独立人格。判决生效后,滥用权利的股东(或在横向否认中的关联公司)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新《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体系化重构,是我国公司法治进步的重要体现,随着新法一段时间的应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必将在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公平正义方面发挥更为关键的作用。
李夏律师简介
李夏律师,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漯河市律师协会副会长,漯河市政协委员,漯河市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漯河市青联常委,漯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九三学社漯河市法治支社主委,受聘为漯河市政法委政法系统案件评查员、漯河市检察院听证员、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监督员,多次被评为“河南省律师行业管理先进个人”“漯河市优秀律师”,“漯河市青年岗位能手”等荣誉称号。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