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间投融资商事活动中,以《投资合作协议》《项目入股协议》《增资协议》为外在外观,协议中约定保本返本、固定年化分红、到期无条件回购条款,双方默契以投资外观掩盖资金借贷实质,试图规避民间借贷利率监管红线、弱化刚性还本付息义务,将此类包装交易当作低成本融资、保本理财的“捷径”。伴随民商事审判口径全面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标杆判例全域适用,司法机关严格贯彻实质重于形式裁判原则,此类名实不符交易的法律幻想逐步破灭。结合(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裁判明确: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一方出资后,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均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应认定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二、投资约定被司法否定的根本原因
投资关系与借贷关系在商事情境下均表现为一方交付资金、另一方承诺回报,但二者的法律性质存在本质差异。
依据《民法典》第967条合伙投资本源定义,真实投资法定核心要件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民法典》第667条明确借贷合同为到期还本付息的资金融通关系;第146条通谋虚假意思表示规则为效力认定核心依据。
投资与借贷分属两套独立法定法律关系,二者权利义务、风险承担、收益规则具有法定强制性,不得由当事人私下约定混淆、变通、规避。协议内嵌保本保底、无条件返本、固定收益条款,本质属于免除投资固有风险、排除法定投资规则约束的无效约定,即便双方自愿签署、书面合意完备,该类条款自始无效,融资方不能以投资协议名义抗辩还本付息义务。
实践中,二者边界之所以模糊,根源在于当事人往往在协议中植入“保底条款”——出资方既希望享受投资的高额回报预期,又不愿承担经营亏损的风险,于是约定“无论盈亏、按期返本付息”。此类约定恰好击穿了投资关系的“风险共担”内核,成为司法认定中转向借贷关系的核心依据。
三、司法认定的“穿透式审查”:从形式到实质
司法机关在认定“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时,奉行“实质重于形式”的穿透式审查原则,不因协议冠以“投资合作协议”“项目入股书”等名称而受拘束,而是综合考察以下核心要素:
(一)收益约定是否脱离经营实际
若协议约定出资方“每年按固定比例分红”“优先获得固定收益”,且该收益计算与项目实际盈亏无关,即构成认定借贷关系的关键证据。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一起案件中,某益公司与付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年净收益不足3000万元时按3000万元计算分红”“乙方不承担经济损失”,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判令某益公司偿还本金1300万元及相应利息。
(二)出资方是否实际参与经营管理
投资关系的应有之义是出资方对被投资主体的经营管理享有知情权、决策权与监督权。若协议明确约定出资方“不参与日常经营”“不承担管理责任”,或实际履行中出资方从未行使股东权利、未参加经营决策,则法院倾向于认定该关系不具备投资属性,更符合借贷特征。
(三)本金返还是否有明确期限
股权投资通常无固定返还期限,退出依赖股权转让、公司清算等机制;借贷则必然约定或可推定还款期限。若协议约定“期满返还本金”“投资期限届满后无条件返还出资”,则进一步佐证借贷关系的存在。
四、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潜藏的全维度司法风险
表面投资合作合意属于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全部投资条款、股权权益、合伙分红约定自始无效,出资方无法取得股东、合伙人身份,不享有股权增值、经营表决、清算优先等投资专属权益;仅底层隐藏的民间借贷关系,在资金来源合法、无高利转贷、职业放贷等违法情形下有效,全程适用民间借贷全套法律规则调整。
收益不受司法保护风险,协议中所有“投资分红、项目回报、溢价收益”,法院统一折算为借款利息,严格恪守合同成立时一年期LPR四倍法定利率保护上限。超出上限的高额保本收益、超额分红全部不予司法保护,出资方前期预期的高回报直接落空,仅能主张法定范围内合法利息,无法依据投资约定索要超额收益。
司法实践中,法院穿透协议形式、探求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裁判逻辑已日趋成熟,真实投资必担经营风险,民间借贷自有法定利率边界。所有保本无风险、固定高分红的投资包装,在法律层面均属于变相借贷。唯有敬畏法律强制性规则,厘清交易本质、规范合同文本、严守合规红线、完善全流程风控体系,剥离虚假交易外衣、还原资金真实合意,投资即投资,借贷即借贷,二者之间并无“两全其美”的灰色地带——试图两头占优的交易设计,往往在纠纷中两头落空。
曹振兴律师
曹振兴,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熟悉诉讼流程与争议解决,恪守律师执业规范,擅长处理合同纠纷,以专业能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致力于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成功代理多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