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动态 > 业务学习



新闻动态

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

HOTLINE 热线电话
13803955523、15139516513

强人视角||中立帮助行为的刑事归责边界分析——以保险诈骗共同犯罪为切入点

TIME:2026-09-04 18:42:39 | VIEWS:
在涉众型经济犯罪、网络犯罪及金融犯罪等案件的司法实践中,一个颇具争议且关涉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日益凸显:大量仅提供外观中立、具有日常性或业务正当性的辅助行为的行为人,被卷入刑事追诉程序。如何精准界分可罚的帮助犯与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实体认定,也是践行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实现精准司法与保障人权的关键环节。本文拟以保险诈骗共同犯罪案件为样本,结合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诉讼规范,对帮助犯的司法认定标准、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逻辑的辩护实务进行系统梳理与探讨。

一、帮助犯的认定基石:主客观相统一与刑法因果关系的严格把握

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论,是认定帮助犯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以及刑法理论通说,帮助犯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核心要件,且缺一不可,此乃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在共同犯罪领域的具体体现。

首先,主观上必须具有帮助的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犯罪行为,并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该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或促进。这种“明知”不要求对犯罪的具体细节有完全的认识,但必须认识到自己所辅助的行为具有犯罪性质。犯意联络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其关键在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与实行犯进行犯罪协作的意志。若缺乏这种特定的犯罪故意,仅是基于日常交往、劳务协助等中性动机提供帮助,则不能成立帮助犯的主观要件。

其次,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该行为可以是物理性的,如提供工具、场所、资金;也可以是心理性的,如强化犯意、提供建议。其本质在于,该行为能够为实行犯实施犯罪创造更为便利的条件,降低了犯罪实施的难度或风险。然而,并非所有客观上与犯罪进程存在关联的行为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必须进一步考察其与法益侵害之间的关联性。

最后,帮助行为与法益侵害结果(或危险)之间需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是限制帮助犯处罚范围的关键一环。帮助行为必须对犯罪的完成起到了实质性的促进作用,而非无关紧要或可被轻易替代的环节。如果即使没有该帮助行为,犯罪依然能够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和概率完成,则该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便难以被刑法所认可。

当前司法实践中,存在帮助犯认定扩大化的倾向。部分案件未能严格把握上述三个要件,尤其是因果关系要件,简单地将任何客观上“沾边”的辅助行为均认定为帮助犯。在保险诈骗、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案件中,一些仅从事外围、日常性事务(如接送人员、代缴费用、邮寄材料)且对犯罪核心环节不知情的行为人,被不当纳入共同犯罪追究刑责,这模糊了合法行为与违法行为的边界,有违刑法的谦抑性精神。

二、中立帮助行为的出罪逻辑:以“未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为核心

中立帮助行为,是指从外观上看属于正常的业务行为、日常生活行为或社会交往行为,其本身不具有独立的社会危害性,但客观上可能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某种条件或便利。对此类行为进行刑事归责必须极度审慎,其出罪的核心理由在于,该行为并未制造或提升“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对此,可以从客观、主观及行为本身的合法性三个层面进行综合判断。

(一)客观层面:行为的可替代性、非支配性与风险未实质性升高

1.行为的日常性与可替代性:中立帮助行为往往是社会生活中普遍存在、反复发生的正当行为,如提供交通、复印文件、代缴水电费等。这些行为并非为犯罪所“量身定制”,具有高度的可替代性。任何其他人在相同情境下均可实施,行为本身并未与犯罪建立专属联系。

2.对犯罪进程无支配力:行为人并未参与犯罪的核心策划与实行环节,对犯罪的启动、发展与完成不具有支配或控制作用。其提供的帮助处于犯罪链条的末端或边缘,即使抽离该行为,实行犯仍能通过其他同等便捷的途径达成犯罪目的。例如,在保险诈骗案中,代为办理合规的住院手续、缴纳医疗费用、接送被保险人,这些流程本身是公开、合法的,行为人并未伪造关键单据或串通医务人员,其行为并未左右诈骗能否得逞。

3.未实质提升法益侵害危险:中立帮助行为并未显著增加法益受侵害的可能性或严重性。其与最终的犯罪结果之间,欠缺刑法意义上的“风险关联”。行为只是为既存的犯罪意图提供了一个极其平常的实现渠道,并未创设新的、独立的法律风险。

(二)主观层面:缺乏“明知”与“犯罪故意”

1.对他人犯罪意图不明知:这是出罪的关键主观要素。行为人未被明确告知其帮助行为将被用于犯罪目的,根据一般社会经验也无从推知。其主观认知停留在处理一项普通事务的层面,对背后隐藏的犯罪计划缺乏认识可能性。

2.缺乏犯罪意志:行为人实施帮助行为,动机在于履行职务、获取正当劳务报酬、人情往来等,并无追求或放任保险诈骗等危害结果发生的意志。其目的合法、动机正当,与犯罪故意中的“希望”或“放任”心态有本质区别。

3.未获取违法利益:行为人通常仅收取合理的服务费、劳务费,其获利与犯罪所得无直接关联,不存在犯罪分成或基于犯罪成功而获取的不法对价。这从侧面印证了其缺乏参与犯罪的利益驱动和共同犯罪的意思联络。

(三)行为本身的正当性与合法性

独立审视行为人的帮助行为本身,其完全符合相关行业规范、行政法规或日常生活惯例,未违反任何禁止性规定。例如,代办住院手续需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缴纳费用通过医院正规渠道,邮寄病历依据患者授权。这些行为单独看,既不侵害保险公司的财产法益,也未破坏医疗管理秩序,属于法律所容许甚至保护的社会正常交往与劳务活动。

将上述逻辑应用于保险诈骗案样本:犯罪嫌疑人受人之托,从事接送被保险人、代办合规住院手续、垫付医疗费、复印及邮寄病历等事务。这些行为均属医院对外公开提供的便民服务范畴,行为人未实施任何伪造、变造、欺骗医护人员等违法行为。其行为对于诈骗的核心环节——虚构保险事故或夸大损失——既无支配力,也未提供关键性助力。同时,无证据证明其已知悉委托人的诈骗意图,其报酬亦为合理跑腿费用。因此,该行为应被评价为不可罚的中立帮助行为。

三、贯穿诉讼程序的辩护策略构建

基于以上分析,律师为涉嫌中立帮助行为的当事人辩护,应形成一套从实体到程序、从定罪到量刑(或强制措施)的立体化策略。

第一步,实体切割:区分中性业务帮助与犯罪合作。在法律意见和辩护词中,首要任务是将当事人的行为从共同犯罪链条中剥离。通过详细阐述其行为的日常性、可替代性、非核心性,强调该行为未创设法律禁止的风险,对犯罪既遂无实质性贡献,从而在客观层面否定帮助犯的成立。

第二步,主观澄清:彻底否定“明知”与“故意”。全面梳理当事人与实行犯之间的交往记录、通讯内容、报酬性质等证据,构建其不知犯罪内情的证据体系。论证其行为动机的正当性,获利的中立性,从而从根本上瓦解帮助犯成立的主观要件。

第三步,程序阻击:在审查批捕阶段全力争取不捕。将辩护重心前移,在检察机关审查逮捕的短短七天内,提交详尽的《不予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紧紧围绕“无社会危险性”这一核心,依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等规定,说服检察官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此举不仅能立即解除当事人的羁押状态,也常能对案件后续走向(如不起诉、撤案)产生决定性影响。

第四步,理念倡导:推动司法政策与个案公正的结合。在辩护中,应援引和阐释“少捕慎诉慎押”、“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谦抑性”等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强调对中立帮助行为的泛化打击将不当扩大刑事法网,抑制社会正常交往与经济活动。呼吁司法机关在个案处理中,坚守刑法的最后手段性,精准区分罪与非罪,实现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平衡。

结语

本人办理的保险诈骗案共犯案件,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当事人得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最终亦取得不起诉决定。可见,刑事司法的精度体现在对每一个犯罪构成要件的审慎审查,特别是对帮助犯这类扩张性罪责的严格限制。中立帮助行为理论及其在审查批捕阶段的实务应用,正是这一精度的试金石。它要求司法者与辩护律师共同穿透行为的外在关联,深入考察其内在的归责根据。对于仅提供日常辅助、缺乏主观罪过、未实质助推犯罪的中立行为,必须坚决将其排除在刑事处罚范围之外。在刑事诉讼的起点——审查批捕阶段,充分利用“社会危险性”这一法定要件,为无羁押必要性的当事人争取自由,不仅是有效的辩护策略,更是对“尊重和保障人权”宪法原则及刑事诉讼法根本任务的切实履行。唯有如此,方能共同守住罪与非罪的实体底线,规范捕与不捕的程序裁量,推动刑事司法向着更加理性、文明与公正的方向持续演进。




 马鑫律师


马鑫律师,中共党员,律所合伙人,具有十六年刑事检察工作经历。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持续专注于刑事及民商事法律事务,在刑事辩护领域,所办理的部分案件取得不批准逮捕、不起诉等处理结果,部分被告人最终获得缓刑、重改轻等判决;在民商事法律事务领域,帮助多名当事人挽回巨额经济损失。执业以来始终注重案件事实梳理、证据审查与法律论证,依法、审慎、勤勉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法律服务。

联系电话:13803959922,微信同手机号。